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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信访事项 办理、复查、复核办法(试行)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08年07月18日 点击数:

                                                                            淄博市信访事项

                                                                     办理、复查、复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信访事项办理程序,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

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

第三条同一信访事项,经过三级行政机关的办理、复查、复核程序并作出信访决定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条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应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行政机关在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过程中,要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章信访事项办理

第六条信访事项的办理是指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对已经受理的信访事项进行研究论证或者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决定、予以处理的行为。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七条信访事项的办理主体是依据信访事项所涉及的行政管辖权范围,有权直接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也可以是各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各级行政机关对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严格办理程序,一般应经过信访调查、提出办理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等步骤。

对作出支持信访请求办理意见的,办理机关应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明确作出不予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履行说明理由、说服解释及告知救济等义务。

第九条信访人对办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复查。

第三章信访事项复查

第十条信访事项复查是指因信访人不服办理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处理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信访事项的复查机关。办理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的,复查机关是区县人民政府;办理机关是非垂直管理的区县部门的,复查机关可以是区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是市直部门;办理机关是垂直管理的区县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行政管辖权进行复查(涉及地方管辖权的除外);办理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机关是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申请复查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的范围;

(四)属于复查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十三条申请复查的期限为自收到办理机关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

第十四条复查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有效申请进行审查后,按规定作出复查意见:认为办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认为办理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处理不恰当的,应当直接变更原办理意见或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办理机关重新办理的,办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的意见。

第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复核。

第四章信访事项复核

第十六条信访事项复核是指因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的信访复查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行为。

第十七条信访事项的复核机关。复查机关是区县人民政府的,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复查机关是非垂直管理的市直部门的,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复查机关是垂直管理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行政管辖权进行复核(涉及地方管辖权的除外)。

第十八条申请复核的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核的范围;

(四)属于复核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十九条申请复核的期限为自收到复查机关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

第二十条复核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有效申请进行审查后,按规定作出复核意见:认为办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应当维持;认为办理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处理不恰当的,应当直接变更原办理意见或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复查机关重新办理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复核机关可以依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信访事项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将信访终结意见抄告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防止因信息不通而重新受理、转送或交办。

第二十三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是区县、市人民政府